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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發於民國106年4月3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光路332巷交岔路口時,與周淑萍所騎乘並搭載羅○○(91年10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周淑萍、羅○○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鄭家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萍、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與他人發生事故,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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