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7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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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考量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王振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福自民國106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止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之珍好烏骨雞海鮮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凌晨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在現場對王振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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