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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駕),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謝敏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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