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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景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馬景森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景森於民國106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加油。
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二路與安定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2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景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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