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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52.6mg/dl」之記載後,補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26」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8、101 年間因酒駕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清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26,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因而與人發生事故自傷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許經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經山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4 月11日18時許起,至翌(12)日2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12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平和路與鹿興路口,不慎與蔡世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許經山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同日9 時10分許,對許經山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52.6mg/dL(換算為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經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世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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