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9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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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茗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茗洋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彰鹿路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等車況,確認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前時,因煞車失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柯人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該機車因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黃湘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撞及停放在路邊,楊松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柯人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王茗洋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茗洋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認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人富、證人黃湘蘭、楊松樺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製110報案紀錄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也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因入監服刑,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處理情形,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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