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0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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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06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裕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裕欽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南下聯絡道路與新庄路276 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裕欽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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