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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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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
│ 被 告 鄭萍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鄭萍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 │
│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4日 │
│ 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 │
│ 路2段405巷11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3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 │
│ 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平等路與道周路口,經警臨檢 │
│ 盤查,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
│ 結果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
│ 全駕駛標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被告鄭萍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
│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
│ 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
│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
│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
│ 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
│ 檢 察 官 何蕙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
│ 書 記 官 楊佳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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