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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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審酌事由),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聲請人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張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榮自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及摻水酒比例各半之高粱酒1杯1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及陳淑慧所有停放在住家隔壁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發現張權榮身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榮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31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被告酒駕,不慎撞及陳淑慧所有停放在住家隔壁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之車輛受損,幸未撞擊路上行人或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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