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2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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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旗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王明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約250CC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至錦中街從事洗馬路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自用大貨車輪胎下陷疑似有違規超載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發紅及滿身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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