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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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寬輝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618 巷附近之菜市場,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 段之居所。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468 巷口,因其行車搖晃、滿身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5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寬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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