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3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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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雲健銘 男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健銘職業為司機,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之黃昏市場,飲用生啤酒3杯共1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登記為陳秋背所有而由雲健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市場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平安路與和卿路口,經警執行取締危險駕駛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6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健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雲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38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6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職業為司機,明知「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竟仍酒醉騎車上路,具有較高度非難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件被告酒駕幸未撞擊路上行人或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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