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4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中正路109 巷177 號」,應更正為:「中正路177 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9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姜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明自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雖休息睡覺,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至同日15時27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8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雞排。
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志明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
│    │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    │                      │毫克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