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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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進郎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 段25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緊急煞車,適鄭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行駛,行經該處,鄭益昇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鄭益昇機車車頭撞擊蘇進郎機車車尾,鄭益昇因該撞擊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蘇進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蘇進郎於肇事後,並未人車倒地,但因害怕、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與為趕赴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準時至公司上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上前查看已倒地之鄭益昇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鄭益昇,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在現場停留回頭觀望2 次後,旋即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

經現場不知名見義勇為民眾撥打110 電話報警後,員警陳勇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蘇進郎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進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益昇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五)肇事現場相片、肇事機車相片、肇事機車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41頁),暨其自述係因為了要趕去上班,避免上班遲到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2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建大輪胎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體認其所為屬破壞法秩序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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