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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耀海
曾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丙○○與告訴人林福源即被害人勞小妹配偶、被害人父母勞可盛、農英蘭、被害人子女林意伶、林奕芸達成調解,由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含強制險)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父母子女】、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乙○○與告訴人、被害人父母勞可盛、農英蘭、被害人子女林意伶、林奕芸達成調解,由被告乙○○給付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父母子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2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願給予被告2人機會,如法院判處被告2人緩刑沒有意見等,此亦有該次筆錄可參。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2人於其等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丙○○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被告乙○○則逃逸後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向員警簡宥康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簡宥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號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9號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依與被告2人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告訴人意見、被告2人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且均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丙○○應知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乙○○亦應知悉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疏於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甚至被告乙○○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更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更加嚴重;
本件被害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資格情形欄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號卷第14頁),亦應知悉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依路權歸屬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有上開所述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2人機會,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務農、現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車床、現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等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等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再本院審酌被告乙○○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肇事後應及時救護或協助被害人等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將車輛停放在護岸街後隨即熄火下車,並欲翻越河堤到農田施作,尚未到達農田之際,適有勞小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護岸街同向行駛而來,勞小妹本應注意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如上述之天候環境下,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丙○○所停放之上揭自小貨車左後車尾,並倒臥在地上(機車在小貨車左後角,勞小妹倒臥在機車前)。
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護岸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依當時情形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已先有其他車輛之駕駛人陳冠樺在該處予以攔阻之情形下,仍冒然向前行駛,嗣又撞擊甫因車禍倒在地上之勞小妹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勞小妹再撞擊彈到該自小貨車之前車頭。
乙○○明知其業已肇事致人於傷亡,竟未思下車救護或撥打119請其派員前來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一度踩煞車後仍逕駕駛上揭車輛駛離現場,並於距離現場約1公里處才下車查看,發現其右前車頭業已撞破,正在心理掙扎是否要報案或是返回現場。
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報該處有發生車禍,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簡宥康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到達現場,並通知救護車暨該分局交通分隊同仁到場處理,丙○○則在場向警方坦承為停車之犯罪人,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而勞小妹經救護車先送往草屯鎮佑民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急救後仍因臉部、右大腿與右手肘大片撕裂傷與變形、四肢擦傷等傷害,導致創傷性腦傷害合併血氣胸、骨盆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此時已良心不安之乙
○○,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簡宥康知悉其係犯罪人之前,先自首上揭犯行,亦表明為犯罪人並願意接受司法裁判,警方甫知其犯行。
二、案經勞小妹之夫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轉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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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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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
│ │時之供述。 │處並停放在路旁,嗣後伊熄火下│
│ │ │車離開,後來聽到很大聲的撞擊│
│ │ │聲響,伊就返回現場發現女騎士│
│ │ │血流滿地倒臥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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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
│ │中之供述。 │經該處,看到前方有一輛汽車與│
│ │ │一輛倒地上的機車,伊就來不及│
│ │ │反應而撞上去,並繼續往前開,│
│ │ │伊開到距離車禍現場約1公里處 │
│ │ │之中投橋下,才下車查看發現有│
│ │ │撞破,後來伊留在那沒有回去現│
│ │ │場約2小時,之後想想要去報案 │
│ │ │,才又開車去芬園分駐所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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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即勞小妹之夫林源│全部犯罪事實。 │
│ 3 │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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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中之陳│伊當時行經肇事路段,感覺到有│
│ │述。 │壓到一些碎片及安全帽,伊先趕│
│ │ │緊靠右側停車,並下車查看,下│
│ │ │車時發現有一輛小貨車停放在路│
│ │ │旁,小貨車左後角位置倒臥一輛│
│ │ │機車,機車前方倒臥一女子,當│
│ │ │下伊又發現有輛要行駛過來,伊│
│ │ │趕緊要攔下該小客車,但該小客│
│ │ │車沒有注意到,就直接接擊該機│
│ │ │車及倒臥之女子,碰撞後該女子│
│ │ │就被彈飛到貨車前車頭前方,接│
│ │ │著該小客車沒有停車,就沿護岸│
│ │ │街往西逃逸,伊有發現該小客車│
│ │ │有踩煞車,但最後沒有停車及下│
│ │ │車查看,伊後來就打110報案, │
│ │ │並在現場攔查指揮交通,直到警│
│ │ │方到遠現場。自小貨車的駕駛係│
│ │ │聽見碰撞聲後,就直接由堤防後│
│ │ │方走來下到場,並問伊有沒有報│
│ │ │案,伊告知丙○○已經報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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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損等│
│ 5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情形及員警處理相關經過。 │
│ │、(二)及照片28張、彰│ │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
│ │、員警簡宥康之職務報告│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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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 6 │院之法醫參考資料、診斷│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與死│
│ │證明書、死者在院時相片│亡暨嗣後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過│
│ │1張、檢察官相驗筆錄、 │程等情。 │
│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 │
│ │片共24張。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證明被告丙○○、乙○○2人駕 │
│ 7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然│
│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彰化│均係肇事次因;死者勞小妹則係│
│ │縣區0000000號) │肇事主因。 │
└──┴───────────┴──────────────┘
二、所犯法條:
1、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丙○○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段狹窄,若有停放車輛,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然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逕自停放該處,造成該路段人車通行不便,自難謂無過失。
又另被告乙○○亦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亦有過失。
渠等2人竟各有上開疏失,致生被害人勞小妹傷重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2人駕車行為均有過失,雖被害人勞小妹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然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渠等過失之責。
而勞小妹之死亡與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後亦採相同見解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5日彰鑑字第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足憑。
綜上,本件被告2人過失致死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3、故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乙○○所犯上揭2罪、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4、又於車禍發生後,雖係因證人陳冠樺報案警方始到場處理,然丙○○在場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乙○○雖已先肇事逃逸,然在警方未知其係犯罪嫌疑人之前,先行到芬園分駐所坦承犯行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均足見被告2人於肇事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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