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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前僅於民國89年間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此外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林志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定自民國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原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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