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錢泊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何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
- (八)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 (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 (三)被告前於97年間犯7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
-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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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泊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泊銜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泊銜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至106年4月4 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搭載女性友人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樓 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西環路與彰水路0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何進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即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進芳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
錢泊銜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2 分許,對錢泊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錢泊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
(八)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54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犯7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其餘6罪則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 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未能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次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身體及財物受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由本院試行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致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亦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院卷第55頁),及被告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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