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9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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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更正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業、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陳彥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0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牛肉鍋約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在騎車時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呂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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