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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而摔車造成自己受傷,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本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陳明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東自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多,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發生自摔事故,經警送醫救護,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6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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