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308,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105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20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等傷,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鎮彰美路2段與彰和路1段97巷口,欲右轉至彰和路1段97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車由詹麗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詹麗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之傷害。
嗣林士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相片12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過失甚為顯然。
又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