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3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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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柑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柑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廖柑妹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柑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廖柑妹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李錦坤為肇事次因)、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李泰吉也表示兩造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廖柑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柑妹於民國105年7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中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LP2041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同一時地李錦坤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因廖柑妹前揭疏失,貿然前行,不慎與李錦坤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李錦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8日7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錦坤之子李泰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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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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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柑妹之供述      │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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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損壞情形、本件車禍案│
│    │  (一)(二)-1表        │發經過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
│    │  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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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被害人李錦坤死亡及本件車│
│    │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    │書、相驗照片及彰化縣警│                        │
│    │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查報│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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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經送左揭機關鑑定後,認被│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    │年11月22日彰鑑字第1050│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機慢│
│    │002181號函暨其所附彰化│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    │縣區第105703案鑑定意見│擊同向前方腳踏自行車,為│
│    │書                    │肇事主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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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本件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
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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