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311,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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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旁消防栓,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張永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城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崙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酒後失控,撞及路旁消防栓。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永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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