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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威仁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創暉有限公司),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富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劉裕昌所駕駛,其上搭載賴秀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裕昌前開車輛因而再向前追撞由高邦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尾,以致賴秀琴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威仁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秀琴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劉裕昌、高邦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彰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無駕照,但其對上開一般民眾均知悉之交通安全規定,應有相當認識。
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前方劉裕昌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劉裕昌再向前追撞高邦竣車尾,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治療後仍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參見偵卷第30頁)自明,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且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自白(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告知被告新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後變更法條審理之。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貿然向友人借車,無照上路,以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危險性不低,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傷勢,以及被告高中肄業,未婚,為粗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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