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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致聖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黃致聖自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工地飲酒後,由同事駕車載返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港之公司歇息,迄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公司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抽菸,為警攔停稽查,經發現黃致聖臉色潮紅及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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