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長虹之自白。
- (二)證人丁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
- (八)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 (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十)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
-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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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虹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 段與水尾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丁惠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長虹受有左手手肘、左、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對陳長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同日下午6時許騎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長虹之自白。
(二)證人丁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
(八)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十)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 L)。
查被告為警於105年8月30日晚間8 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0.16mg /L),則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肇事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應約為每公升0.2856毫克(計算式:0.16mg/L+0.0628mg/L/hr×(120÷60)hr=0.2856mg/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標準0.25毫克,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丁惠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56毫克,無照(偵卷第26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院卷第5 頁),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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