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440,2017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202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木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猶恣意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失控自摔送醫救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02號
被 告 黃木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度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1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利達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村○○○路000巷00號附近失控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黃木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