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497,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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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被告曾信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曾信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忠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惟曾信忠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旁,飲用酒類,至翌日(7日)上午某時許結束飲酒後,仍於10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他處所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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