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498,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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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林坤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霖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新庄路某農田飲用啤酒1罐後,即由其友人載回住家休息,至同日晚間7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行經溪州鄉溪林路與福德路口,適為警方巡邏發現,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坤霖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測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車之事實。              │
│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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