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0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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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KHA TUNG
(中文名:黎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KHA TUNG(中文名:黎可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第一句門牌號碼更正為「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KHA TUNG(中文名:黎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LE KHA TUNG(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5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KHA TUNG(中文譯名黎可松)自民國106年6月8日晚間9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9)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可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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