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0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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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唯誌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2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6 )日凌晨0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滿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224 號判處拘役25日。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9 月29日執行期滿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從事建築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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