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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91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照因酒駕遭吊銷,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1號
被 告 陳仁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之某臨時工仲介處所飲用啤酒1瓶及五加皮酒半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酒味濃厚,乃對陳仁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政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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