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2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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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鎮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雄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10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再承接同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與陳明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鎮雄因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林鎮雄送醫,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鎮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因而肇事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兼衡其除有如前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於106年3月1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各1件為證,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搬運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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