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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不慎...曳引車」,補充為「不慎...曳引車,造成張家銘自己受有右側第5及第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臉部多處挫傷,下巴撕裂傷併異物崁入,腹部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江明威未受有傷害,然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擦傷及凹陷、左後車輪2顆爆胎損壞」;
證據補充「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及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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