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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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本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吳長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發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水鄉海豐路往二水街方向行駛。
嗣於105年12月22日23時15分,行經二水鄉海豐路涼亭前,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濃,經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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