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51,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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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內關於「彰化縣鹿港鎮北勢里二溪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二溪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年籍欄內關於「彰化縣鹿港鎮北勢里二溪路…」之記載有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二溪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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