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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上午12時14分」,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年逾六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張火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2杯後,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東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社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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