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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順
黃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黃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黃至順因而受有左近端脛股骨折、左膝撕裂傷、下巴、兩膝、右手多處擦傷;
被告黃國龍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頷斯脫傷合併組織缺損、上唇撕裂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傷害部分均未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至順、黃國龍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均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均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呼氣酒測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考量上情及其等呼氣酒測值,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至順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黃國龍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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