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7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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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當場」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5時14分」,及刪除證據「證人陳彥丞、吳金賀於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嘉忠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9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5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發生本件車禍,惟事後已與陳彥丞、吳金賀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對方新臺幣5 萬元、1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623 、615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9號
被 告 蕭嘉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3日12時許起,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罐,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撞及陳彥丞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吳金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蕭嘉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嘉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彥丞、吳金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彰化縣警察局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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