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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凡最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6,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學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周建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平於民國106年4月9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音樂王KTV,飲用啤酒,迄至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巷00○0號住所。
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北斗鎮地政路文宗高幹48號電桿前,不慎駛入路旁農田,人車失控摔倒,受傷送醫,經醫師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6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6。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卓醫院生化檢驗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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