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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清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之記載,補充為「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周清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城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萬嘉珍餐廳,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2段與三民西路口,因將車輛停於道路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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