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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晚間,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其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時,因機車未裝右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13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多次酒駕遭檢警取締、偵辦後,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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