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89,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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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

復於99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蕭凱銘 男 31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銘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監視器畫面、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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