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9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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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未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蔡文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海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之某菜市場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明聖路口停車,因車輛未熄火在車上睡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味濃,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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