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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碧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簡碧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吳簡碧煜於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簡碧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簡碧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去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過失致侵害被害人黃陸專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0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告訴人黃世仁復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吳簡碧煜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簡碧煜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路3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黃陸專騎乘腳踏車自同鎮八堡圳旁之產業道路(對向為同安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吳簡碧煜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黃陸專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碰撞,造成黃陸專倒地並受有嚴重腦出血、顱骨破裂、疑腹部挫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陸專之子黃世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簡碧煜於警│坦承知道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且會有左│
│ │、偵訊中之供述 │右來車,沒有印象於接近路口時有無看│
│ │ │左右來車,因為沒有注意到死者黃陸專│
│ │ │騎腳踏車從左側路口過來,所以才於上│
│ │ │揭時、地與死者發生擦撞,伊承認就本│
│ │ │件車禍有過失等事實。 │
├──┼────────┼─────────────────┤
│ 2 │告訴人黃世仁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
│ │報告表一二-1、現│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 │場圖各1紙、現場 │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不慎與死者│
│ │及車損照片31張、│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4張 │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佐證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出血│
│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
│ │醫院死亡相驗病歷│經衰竭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1紙及本署相驗筆 │ │
│ │錄、檢驗報告書、│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相驗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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