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0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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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恭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原斗路附近私人魚池釣魚,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釣魚結束後,接續自該處騎乘前揭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 ○0 號往東約250 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將洪進恭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300mg/dL以上,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 以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接連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尚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前案甫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易科罰金,被告竟於短短2 日後又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 以上,危險性甚高,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目前因手斷掉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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