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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賀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106年7月17日送達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嫂游淑英收受而合法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7月29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06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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