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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榮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夫」、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施榮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榮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6 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紅豆海鮮店飲用啤酒2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福興鄉沿海路4 段797 巷81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榮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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