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19,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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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洪舜添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接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洪舜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路0號
送達地彰化縣○○鄉○○○○區○區
○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12日17時10分許,先至彰化縣芳苑鄉工業區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1罐後,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照吊扣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市區看牙醫後,再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舜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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