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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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欲外出購買東西,。」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後增加「其未受攔查,並騎乘機車轉進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492巷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前,經警再行攔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同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黃世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良自民國106年6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東西,。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6巷與萬年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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