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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春戰 (NGUYEN XUAN C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春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春戰年籍住所地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48號(居留地址)」更正為「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來台擔任好強貿易有限公司技工;
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偵卷第7頁),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
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
惟被告犯行止於酒後駕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此與積極侵害社會尚屬有間;
其工作及居留期間至106年10月28日止,與好強貿易有限公司目前雇傭關係尚存,此有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證,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好強貿易有限公司之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甚大。
本院綜合權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NGUYEN XU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春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48號(居留地址
)
工作地址:彰化縣○○鎮○○○路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CHIEN(中文姓名阮春戰,下稱阮春戰,)民國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撞球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四海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春戰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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